保护环境,守护绿色家园
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今日,天津高院发布
8起环境资源类典型案件
一起来看看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
魏某某、于某某等6人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年11月间,魏某某、于某某等在明知七里海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禁猎区且每年3月至5月及9月至11月为禁猎期的情况下,仍在保护区北淮淀东海养鱼池多次投放涂抹农药克百威的小鱼或用克百威炒制的蚂蚱,非法捕杀列入《天津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苍鹭、斑嘴鸭、绿头鸭等野生鸟类68只,其非法捕杀行为导致7只国家一级保护濒危野生动物东方白鹳死亡。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年10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魏某某、于某某等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捕猎、杀害濒危野生动物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发现该线索后,经审查认为上述人员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魏某某、于某某等6人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某某、于某某等非法狩猎,非法捕猎、杀害濒危鸟类的行为,不仅破坏自然资源,危害生态平衡而且还会增加传播病*的风险。刑事判决书对魏某某、于某某等非法猎杀的行为及数量进行了认定,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价格认定结论书为确定上述行为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提供了依据。魏某某、于某某等依法应对其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魏某某、于某某等6人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元并通过省级以上媒体刊物以书面文字方式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本案是我市首例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同时也是我市法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实施后受理的涉野生动物保护典型案件。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保障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涉案地点七里海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天津最大的自然湿地,也是津京唐三角地带极其难得的一片绿洲,魏某某、于某某等采用*杀这一禁用方式狩猎、捕杀野生鸟类的行为严重破坏湿地的生物多样性。依据法律规定,魏某某、于某某等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定罪后,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判令6名被告赔偿损失并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充分发挥了保护野生动物的司法导向作用,对革除滥捕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具有重要的警示教育意义。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
与某粉末冶金公司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年9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环保局)对某粉末冶金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厂区内西北侧草地上有一形状不规则的油渍地面,经调查取证,确认系该企业向厂区内草地倾倒废切削液和废矿物油所致。
经鉴定评估,确认鉴定评估区域内土壤及浅层地下水环境已受到损害,超过用地风险筛选值需开展修复的土壤面积约平方米,体积约立方米,需开展恢复工作的受损土壤体量为立方米,需开展恢复工作的地下水损害范围面积为平方米,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共计.7万元。年7月,开发区环保局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某粉末冶金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
双方约定采用氧化技术进行原地异位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赔偿数额、鉴定评估费、恢复效果评估费等费用。为确保协议顺利履行,双方共同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对赔偿协议的主体、磋商程序、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确认了赔偿协议的效力。
本案系我市法院受理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同时也被生态环境部确定为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本案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后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及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其中的诉讼费用交纳问题,经最高人民法院书面答复,形成了适用全国的统一规则。本案的受理、审理、裁判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进行了具有开拓性的有益尝试,彰显了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价值,有利于促进和引导当事人进行积极有效的磋商,进而达成赔偿协议,实现多方共赢的效果。该案当事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力,而司法介入可以促使赔偿义务人尽快履行协议、完成修复义务,真正达成修复优先的生态环境保护效果。
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
诉王某某、张某某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年2月至3月间,王某某、张某某利用厢式货车,将重金属严重超标的废酸水,倾倒在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市场东南侧沟渠内,经环保部门监测,废酸水中镍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造成该沟渠严重污染,被污染土壤体积约m3。
案发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鉴定评估,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后的损害数额为.96元、事务性费用元。
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与王某某、张某某就赔偿问题磋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连带赔偿上述费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将含严重超标重金属的废酸水倾倒在沟渠内,造成水体和土壤严重污染,应就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西青区生态环境局提交了经国家环保部推荐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王某某、张某某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判决王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污染清除费用、损害恢复费用及事务性费用共计.96元。
本案是因排放废水污染水体和土壤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有别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及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新类型诉讼。大气、水、土壤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在另案已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当事人承担环境修复民事责任,有效落实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既遵循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有效促进了生态环境的修复改善,又加大了对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加了被告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成本,体现了环境司法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零容忍”。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鉴定人出庭程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规则积累了有益经验。本案审结后,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和评估鉴定中的问题,人民法院还向生态环境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为进一步健全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实现司法审判与环境执法的有机衔接,提供了实践支持。
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出售、购买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年3月,经